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民主治校、依法办学,规范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生纪律处分和学籍处理的公正、公平、合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遵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4556银河国际学生管理实施办法》、《4556银河国际学生违纪处分及解除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进行复议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处理申诉的组织
第四条 成立4556银河国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向校长办公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一般为9人。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校团委。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召开复议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提出维持原处理决定、建议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等复议意见报校长办公会审批,并将申诉结果送达申诉人。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八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可以依照本办法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违纪处分决定有异议的;
(二)对取消学生本人入学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
(三)对学生本人学籍处理的决定有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九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请和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文件副本。申诉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要求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一)申诉请求符合本办法规定,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2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复议决定书:
1.申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申诉事由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3.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第四章 申诉的复议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次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对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包括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简单申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通过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可以召开复议会议对申诉进行复议。
第十三条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书面审查意见应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采取复议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应当在收到双方书面材料后召集复议会议。复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举行。
第十五条 申诉人应当出席复议会议。申诉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可以依据复议程序在会议上发言。作出对申诉人所申诉的处理决定的部门的负责人是委员的,可以参与讨论,但不能参加表决。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复议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复议会议的,按放弃复议申请处理,申诉复议程序终止。申诉人因故不能参加复议会议的,应提前2个工作日向办公室提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决定不延期的,办公室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应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决定延期的,由办公室另行安排复议会议时间。
第十七条 复议会议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复议会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
(二)申诉人申诉;
(三)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陈述;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合议;
(五)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复议会议的意见必须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到会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章 申诉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根据复议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议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4.有证据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超越或滥用职权,或相关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原处理决定被建议撤销或变更后,该申诉事项发回原处理部门予以撤销或变更,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处理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也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罚。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将书面意见报校长办公会审批后产生效力,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送达申诉人和相关部门。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一般应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校长或分管副职)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从处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二零二二年九月起施行,由校团委负责解释。